首頁 - 法務指南 - 律師案例 - 原告朱某某訴被告夏某、王某某間借貸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
發(fā)表于:2015-05-18閱讀量:(1719)
原告朱某某訴被告夏某、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
民事判決書
(2014)包民一初字第03022號
原告:朱某某,男,****年**月**日出生,漢族,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(qū)。
委托代理人:肖兆紅,安徽安援律師事務所律師。
委托代理人:劉和鵬,安徽安援律師事務所律師。
被告:夏某,男,****年**月**日出生,漢族,住安徽省合肥市。
被告:王某,女,****年**月**日出生,漢族,住安徽省合肥市。
原告朱某某訴被告夏某、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,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。依法由審判員方業(yè)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了審理。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和鵬,被告夏某到庭參加訴訟。被告王某經(jīng)本院傳票傳喚,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。本案現(xiàn)已審理終結。
原告朱某某訴稱:2013年7月2日,被告夏某以家里急用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,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條,借條載明:借款金額30萬元,借款期限1個月,在2013年8月1日還清,如逾期還款,按借款本金的3%/月支付違約金。當日,原告轉賬支付夏某288000元、現(xiàn)金支付12000元。被告王某與夏某原是夫妻關系,雙方于1995年5月17日結婚,2014年2月11日離婚,本案借款是在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(xù)期間所借,應為兩被告的共同債務。被告于2014年6月2日最后一次支付違約金后,拒絕繼續(xù)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。原告要求其立即償還借款本金,但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拒絕。請求法院判令兩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30萬元、支付逾期還款違約金27000元(按借款本金的3%/月,暫從2014年6月2日起計算至2014年9月1日,以后按此標準順延計算至借款全部還清之日止);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;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原告為實現(xiàn)債權而委托律師的費用15000元。
被告夏某辯稱:借款是事實,每月支付原告的3%違約金實際是按每月3%的標準支付利息。自借款時起,被告按每月9000元共支付原告11個月的利息。原、被告之間借貸利息過高,請求法院依法降低。
被告王某未作答辯,也未提交證據(jù)。
經(jīng)審理查明:原告朱某某與被告夏某通過共同的朋友介紹認識。2013年7月2日,夏某因需要周轉資金向朱某某借款30萬元,當日,朱某某通過銀行轉賬支付夏某288000元、現(xiàn)金支付12000元。夏某向朱某某出具一份借條,借條載明:“本人因資金周轉困難,今借到朱某某(身份證號:××)人民幣叁拾萬元整;借款期限為30天,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止,保證于2013年8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;借款期滿后本人不能償還全部借款,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%支付違約金。”借款到期后,夏某未歸還原告借款。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2日,夏某按月利率3%支付朱某某利息共11個月計99000元。此后,夏某未歸還朱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。
另查明:被告王某與夏某于1995年5月17日結婚,2014年2月11日雙方在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登記。
上述事實,有借條,收條,銀行交易明細清單,本院調(diào)取的兩被告結婚證復印件,戶籍信息、離婚協(xié)議書,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,原告委托律師代理合同、發(fā)票,以及原、被告當庭陳述的內(nèi)容等證實。
本院認為:被告夏某借原告朱某某人民幣30萬元,有借條、銀行交易明細清單佐證,被告夏某也當庭自認,因此,該借款事實本院予以確認。原、被告在借條中約定,被告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%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。根據(jù)原、被告的一致陳述,該逾期付款違約金實際為利息,夏某自借款月起一直到2014年6月2日,共支付原告11個月計99000元。原、被告之間借貸約定的利率過高,違反了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(guī)定。根據(jù)法律規(guī)定,原、被告之間借款利率應按同期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9000元,超出應付利息部分,應當從借款本金中扣減。經(jīng)核算,截止2014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3495元。被告王某與夏某于1995年結婚,2014年離婚,夏某在夫妻關系存續(xù)期間所借原告款項,是夫妻共同債務,因此,被告王某應承擔共同清償責任。兩被告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,已經(jīng)構成違約。兩被告除應及時付清借款本金,還應支付原告逾期還款利息。由于原、被告在借條中未約定律師委托代理費事宜,故原告關于被告承擔委托律師代理費的訴訟請求,無事實依據(jù),本院不予支持。據(jù)此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》第九十條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》第二百零七條、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,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〉若干問題的解釋(二)》第二十四條,《最高人民法院﹤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﹥》第六條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(guī)定,判決如下:
一、被告夏某、王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(nèi)償還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263495元,并支付朱某某借款利息(以263495元為基數(shù),自2014年6月2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時止,按同期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);
二、駁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。
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,應當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(guī)定,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。
案件受理費6295元,減半收取3147.5元,保全費2230元,合計5377.5元,由原告朱某某負擔777.5元,被告夏某、王某共同負擔4600元。
如不服本判決,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(nèi),向本院遞交上訴狀,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(shù)提出副本,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。
審判員 方業(yè)泉
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
書記員 朱 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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